113年度護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甲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乙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甲生活穩定及保護照顧責任,又使甲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另評估甲之親屬資源薄弱,無
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
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日止。考量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乙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又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目前乙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
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
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並有乙之在監在押紀錄
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現為少年,乙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乙之作為令甲身涉險境,顯對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乙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另審酌乙之親職功能不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