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未獲
適當
養育照顧,且多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處遇
期間,甲之毛髮經檢驗有毒品反應,而甲雖勒戒期滿並與甲
會面交往,但近半年來頻繁變換工作,生活與居住地仍不穩定,聲請人所屬毒防局持續追蹤訪視,甲仍有毒品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暫無法擬定家庭重整之處遇計畫,而甲曾對甲施以不當對待,並因長期施用毒品致身心失序,親職功能缺損,加以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良好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0號裁定、
表達意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等為證,
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甲又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吸食毒品疑慮未除,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