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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遭相對人丙餵食安眠藥,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乙之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甲則趨近中毒標準。又甲、乙亦表述遭丙言語暴力致壓力巨大,甲有摳手臂自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經查丙情緒不穩定,今有3筆自殺通報、3筆兒少保護通報、1筆成人保護通報,而甲、乙長期目睹家庭暴力,法定代理人丁亦否認甲、乙有遭餵食安眠藥,顯見其無法提供保護。甲、乙經身心科診斷均有重度憂鬱及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有自殘行為,具高度自殺風險,是以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人身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乙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食甲、乙安眠藥,且丙因情緒不穩有自殺紀錄,丁又無法保護甲、乙。考量甲、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另丙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另丁具狀表示希望由親屬進行安置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