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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人甲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