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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兒童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兒童丁、丙由乙獨自照顧,丁、丁、丙長期遭乙過度管教致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乙目前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顯著改善,並具體規畫子女返家照顧計畫,親屬亦可協助照顧,考量乙尚在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乙對三人返家之預備及規劃尚未充足,現階段三人仍不宜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認為真實。乙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明顯改善,目前尚在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三人之返家照顧計畫仍欠完備,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