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少 年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相對人乙經常吸毒出入監獄,而委由外祖母照顧甲,然外祖母對甲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甲與外祖母之友人單獨外出時受友人性侵害,經評估目前尚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教養保護,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因甲仍需安置機構身心修復,目前無其他親屬可供適當教養和保護,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之虞,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人身安全及照顧保護,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乙現以戒治人身分入女監戒治所,事實上無法照顧,而外祖母無照顧意願與能力,復無其他適任親友提供照顧,且少年甲同意接受安置,為能維護少年甲之人身安全、照顧保護及考量現階段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