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5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同年8月5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5日,安置期間經社工發函並聯繫乙討論處遇計畫事宜均未獲正面回應,處遇配合度低,難以評估家庭處遇計畫,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等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已有對甲體罰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所為顯屬對甲之人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目前各自進行12及15小時親職教育中,尚未完整上課結束,且依據親職教育評估表(見保密袋)所示,等心態仍僅單方面指責甲生活習性不佳、愛說謊等缺失,仍舊未能真摯反省自己施暴亦有不對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依社工所提事證(見保密袋),乙確實對於社工詢問當面討論處遇計畫之事,先以工作為由拒絕,後續亦未能與社工協商見面日期,態度十分消極,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之心態,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延長安置甲加以保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末以,乙經本院撥打電話並未接聽而無從詢問其意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