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獨照顧,
惟2人同住
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
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脖子,
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接乙。乙因未獲
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嗣乙遷籍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乙自過往衝突至今,互動仍屬平淡,且乙對乙尚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返家之意願,至乙之其他親屬則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
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
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乙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仍需受適當之養育及保護,而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
彼此尚難有正向互動、感情仍屬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