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自稱為甲之生父,甲、乙經常爭吵,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家失聯,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7日止。安置期間,甲、乙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又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甲、乙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甲近期雖表示想接受甲返家照顧,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