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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自稱為甲之生父,甲、乙經常爭吵,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家失聯,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7日止。安置期間,甲、乙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又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甲、乙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甲近期雖表示想接受甲返家照顧,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