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尚未
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
期間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
適合長輩可代為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
堪信為真。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接受12小時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
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
本件聲請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