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基安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合長輩可代為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信為真。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