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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甲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成效欠佳,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親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試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惟甲配合度尚待觀察,而目前甲已升國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商資源,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親子互動技巧,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影本,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親職能力、親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當管教及照顧,甲之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尚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