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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6號裁准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6號裁定書及家庭處遇計畫簽署書等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㈡乙、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社政單位評估等住處是否適宜兒少成長,渠等經濟狀況是否穩定,才能進一步評估是否結束安置。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