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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現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相對人乙未能妥善提供受安置人甲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甲安置於寄養家庭,因不應生活模式而於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安置,仍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相對人因多次遭前同居人施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社會局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極配合,僅完成8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甲,加上親屬資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甲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即自113 年12月3 日至114年3月2日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裁定等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