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斷有
非特定性憂鬱症及
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前次安置
期間經社工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
會面交往,另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亦無意願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
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6號裁定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續藉由機構處遇矯正其不當觀念。
㈡乙對社工分享甲之近況資訊持續表現冷漠及無可奈何之心態,主觀上顯無將甲接回親自照顧之意,也許久未與甲進行親子會面。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