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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斷有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前次安置期間經社工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另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亦無意願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6號裁定書等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續藉由機構處遇矯正其不當觀念。
 ㈡乙對社工分享甲之近況資訊持續表現冷漠及無可奈何之心態,主觀上顯無將甲接回親自照顧之意,也許久未與甲進行親子會面。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