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即受安置人甲之母)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導致甲於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其照顧支持系統不足,乙之經濟狀況不穩,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無法妥善照顧,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
嗣乙於家庭處遇期間仍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經發布通緝後失聯,而乙之母照顧負荷亦過重,家中復無替代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乙在懷孕期間施用毒品,造成甲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所為對甲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在甲經安置後,乙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將照顧責任推卸至乙之母身上,現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乙之母尚需照顧其他幼童,負荷過重,復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