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兒 童 甲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相對人 甲 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 00000000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兒童甲 00000000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甲 00000000(下稱
本案兒童)自小由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因行政程序變更,並避免不適當之家外安置,請縣市政府評估本案兒童家庭狀況並進行後續處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難以聯繫相對人甲 00000000M,且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月30日將本案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致電未有接聽,持續失聯;相對人甲 00000000F原表示有接回本案兒童之想法,
惟考量目前忙於工作及照顧其他手足,無力關心及接返本案兒童。為維護本案兒童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本案兒童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本案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本案兒童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本案兒童之身心健康。另相對人甲 00000000F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相對人甲 00000000M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案兒童,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