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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已認領乙),因丙涉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晨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社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月7日止。前開安置期間乙雖遵期履行親職教育,且目前乙居住環境亦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制猥褻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又丙雖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及情緒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裁定等為證。審酌現階段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丙已有猥褻犯嫌之高度可能,且乙在表達意願書仍表明看到爸爸還是會害怕(本院卷第21頁),另乙並無法獨自照顧乙,是目前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接觸乙、乙於電話中同意延長安置及丙未接電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至乙18歲成年前最後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部分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至乙於113年12月16日成年後,因其已非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依據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即與法無據而應予駁回。末以,乙成年後因丙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應由社政單位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其權益,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