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丙 同上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
持有、施用毒品
犯行,經
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適當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
期間,乙及丙尚未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且
渠等生活各方面仍屬不穩定狀態,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及裁罰書等為證,
堪信屬實。另乙、丙均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甲所在環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甲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本院另行告發),社會局據此分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
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尚未開始上課,無從評估成效。
㈡乙、丙
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且必須找到工作且每月有持續數千元存款,上開事項甫依序推展中,尚須一定期間由渠等提出事證並由社會局另行評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