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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3年
  12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情緒不穩於112年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乙、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能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停親改監,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認為實在。本院詢問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1月
  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目前已另有伴侶,丁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