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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人乙、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復無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止,現因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須評估其他親屬照顧之穩定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丙雖均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可參考量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乙在本件雖自承其與丙於責打甲時造成甲多處瘀傷,然乙、丙卻仍將此歸咎於甲,其等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評估親職能力是否提升,於甲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未有適當處理方式,無法提供甲妥適照顧;此外甲之家庭中其他親屬之照顧妥適性尚在追蹤當中,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