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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