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女,相對人丙為其養父。甲因遭相對人丙不當對待等,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又
本件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自113年7月密集漸進式返家
期間,安排
親職教育及親子諮商,漸能調整乙及丙之親職
教養能力,提供三人更有效的溝通技巧,評估管教衝突風險降低,將持續提供親子諮商減少管教衝突情形,
惟現於就學期間,為穩定甲就學,評估延長安置至本學期結束後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採密集漸進式返家,持續透過親子諮商提昇教養能力,惟為穩定甲就學,兼衡甲、乙、丙均同意延長安置,則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甲至學期結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