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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且無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以112年度護字第373、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2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完全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且無穩定居所,返家期間亦未保持穩定情緒,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乙、丙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甲、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情,亦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3、11歲,尚乏完全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之情事,目前情緒仍有不穩,評估尚難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示意見,甲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認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4年3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