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乙之父即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乙。民國112年5月18日,乙遭祖母及相對人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6月16日凌晨,乙僅著內衣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被相對人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
顯有照顧不周情事。
聲請人考量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
養育,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6月1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
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仍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乙為16歲之少年,理解
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置,另相對人對於
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兒少表達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