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丁、戊均為智能障礙者,生活自理能力及親職
教養能力低落,除居住環境髒亂外,尚有多次不當照顧兒童甲、乙、丙之紀錄,無法認知甲、乙、丙有發展遲緩及抗拒安排早期療育之情事,評估甲、乙、丙未受
適當
養育及照顧,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3日止。甲、乙、丙於安置
期間接受穩定照顧,積極接受早期療育,認知、語言及行為日漸提升,然丁謀職動機低,僅願從事臨時性工作,戊則無業達數月,其等收入微薄,難以滿足自身基本需求,又丁、戊雖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
惟親職功能未明顯提升,對親子會面消極,居住環境亦未規劃甲、乙、丙返家之空間、設備,且曾提出欲放棄監護甲、乙、丙,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停止丁、戊之
親權暨選任
監護人,評估丁、戊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生活,甲、乙、丙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影本、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影本、居家環境照片、身障證明、心理衡鑑報告、聲請
停止親權暨選任監護人狀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丁、戊確有疏忽照顧甲、乙、丙之情事,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