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為將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已
認領乙),因丙涉嫌於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晨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社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
惟安置
期間乙雖遵期履行
親職教育,且目前乙居住環境亦
適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制猥褻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又丙雖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及情緒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將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
準用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2號裁定等為證。審酌下述證據認聲請有理由︰
㈠乙雖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然其未滿20歲前延長安置等保護措施仍可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㈡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而乙觀念偏差(不相信乙所言遭丙猥褻之經過),亦無力單獨照顧乙。
㈣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丙接觸乙。
㈤乙及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