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原與相對人即其母
暨法定代理人甲、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甲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甲卻不相信甲,無法維護甲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於111年9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現尚繼續偵查中;又甲現因身心狀況不穩定,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緒感受之角色陪伴,然甲無法理解甲之身心狀況並加以因應,是現仍須持續協助甲配合醫療及心理諮商,以維護甲最佳利益,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相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辦程序,且其身心狀況不穩定,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緒感受之角色陪伴,加上其與甲之間現仍因家庭衝突關係非睦,顯需透過安置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佐以甲、甲均同意延長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存卷
可憑,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