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甲
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甲前經乙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而乙無法提出有效安全計畫,業依法將甲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乙之同居人因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然乙立場不明且拒絕討論,且不配合申請親子會面,甚至私下與受安置人甲會面,無法討論安全計畫,恐讓受安置人甲陷入危險情境,且經生活照顧中觀察受安置人甲已改變說詞狀況,乙無法完全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司法權益,不利於司法審理,損及其司法權益及扭曲其認知,致不利身心發展,另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積極爭取擔任受安罝人甲監護人向本院聲請
停止親權,
惟甲自述幼年曾因管教問題遭外祖母責打,抗拒與外祖母互動,評估現無適當之人可提供適當保護,故
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
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安置
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列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2號起訴書附卷
可佐,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雖不同意接受安置,然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現有宣告停止親權等案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56號),復無法維護甲之司法權益,另無其他可提供適當保護之親屬,則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