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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甲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甲前經乙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而乙無法提出有效安全計畫,業依法將甲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乙之同居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然乙立場不明且拒絕討論,且不配合申請親子會面,甚至私下與受安置人甲會面,無法討論安全計畫,恐讓受安置人甲陷入危險情境,且經生活照顧中觀察受安置人甲已改變說詞狀況,乙無法完全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司法權益,不利於司法審理,損及其司法權益及扭曲其認知,致不利身心發展,另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積極爭取擔任受安罝人甲監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甲自述幼年曾因管教問題遭外祖母責打,抗拒與外祖母互動,評估現無適當之人可提供適當保護,故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安置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雖不同意接受安置,然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現有宣告停止親權等案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復無法維護甲之司法權益,另無其他可提供適當保護之親屬,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