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甲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危及其生命安全,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因甲之次兄前經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於113年7月11日結束安置返家,考量乙、丙需照顧甲之其他三名兄弟,評估難以同時兼顧四名幼齡子女之照顧狀況,甲返家仍有照顧疑慮,且甲已自113年10月起執行漸進式返家,尚需觀察親子及手足互動,
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丙恐難以同時照顧四名幼齡子女,且甲已漸進式返家,尚須觀察親子及手足互動,並追蹤乙、丙是否依照處遇計畫建構照顧量能,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