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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自幼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均無法施測,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雖生活尚能自理,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