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
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自幼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均無法施測,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雖生活尚能自理,
惟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輔助宣告,
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