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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輔助宣告人乙○○因中度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醫院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反應能力雖無明顯缺損,然近年來頻繁發病住院,足見其精神疾患即使經過治療仍難以長期保持穩定。再者,乙○○發病時有衝動購物之行為,可見其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能力已受疾病影響,若遇不肖人士,恐因缺乏判斷力而受騙。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且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意旨聲請本院指定梁志豪(乙○○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