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 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A03、A04及A05隱匿被繼承人林○元之 遺囑,被告等人依法喪失對林○元之繼承權, 並聲明:㈠確認A02、A03、A04及A05對被繼承人林○元之繼承權不存在;㈡A02、A03、A04及A05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2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核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A02等人對被繼承人林○元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回復原告對遺產之權利,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㈠、㈡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林○○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通知書及經判決確定(參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及歷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 上訴)回復至林○元名下之財產,林○元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3、445頁);而本件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亦據兩造同意或未予爭執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所附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之鑑定價格計算(詳附表,本院卷二第447頁),是林○元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28,653,435元。又林○元與配偶林景元共育原告及被告共5名子女,其繼承人本應為配偶林景元、原告A01及被告A02、A03、A04及A05,則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遺產價額1/2即2億6,432萬6,718元(計算式:528,653,435元1/2=264,326,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被告繼承權存在,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1/6即8,810萬8,906元(計算式:528,653,435元1/6=88,108,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1億7,621萬7,812元(計算式:264,326,718元-88,108,906元=176,217,812元),故本件 訴之聲明㈠之標的價額為1億7,621萬7,812元,高於訴之聲明㈡之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2、3不動產價值加總578萬2,316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核定為1億7,621萬7,812元。又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起訴,依當時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7萬8,8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萬7,626元,尚應補繳140萬1,268元(計算式:1,478,894元-77,626元=1,401,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假執行擔保金644萬9,800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為被繼承人林○元之積極遺產,另林○元另應給付配偶林景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2億1,615萬1,461元及 遲延利息,均應納入林○元遺產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云云(本院卷二第443、4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443、447頁)。查 上開644萬9,800元之擔保金之性質,並 非歷審判決之訴訟標的或重要爭點,僅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之,且兩造就上開擔保金之性質尚有爭執(本院卷二第443頁),尚 難認得以此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又上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債務,現仍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確有上開消極債務,尚不確定,均不應列入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林○元遺產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489)買賣價金(已提存) | | 林○元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一第49頁)、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 提存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25-129頁)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 | | | | | 林○元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 確定判決 | 備註: ⒈上開遺產總計:528,653,435元(計算式:549,740,283-21,086,848) ⒉編號1之價額依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金額核定。 ⒊編號2至9、11至12之價額,依另案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所載鑑定價格核定。 ⒋編號10之價額,依另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核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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