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即
0000000000000000
兼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A04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5
0000000000000000
A06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A07
0000000000000000
A08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O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反請求追加被告A04應給付新臺幣595萬3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A01之全體
繼承人即A03、A05、A06、A07、A08
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新臺幣483萬4,5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A03、A05、A06、A07、A08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反請求原告A05、A06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
訴訟費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由A03、A05、A06、A07、A08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由反請求追加被告A04負擔4分之1,
反請求被告A03負擔4分之1,其餘由反請求原告A05、A06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A05、A06以新臺幣198萬3,433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反請求追加被告A04如以新臺幣595萬3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A05、A06以新臺幣161萬1,51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3如以新臺幣483萬4,5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二、
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姓名)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A06、被告A07、A08(下均逕稱姓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A05、A06於
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對A03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反請求聲明:A03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27萬5,719元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追加A03之配偶A04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一)A03應返還678萬979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準備(十六)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A04應返還2,121萬10元,及自家事反請準備(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查A05、A06之反請求亦係關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紛爭,
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A05、A06追加變更反請求聲明之請求
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而A03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聲明:A05應返還150萬元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A05、A06、A07、A08表示無意見,亦符合
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而此外,本件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再按
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惟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A05、A06反請求A03返還678萬979元、A04返還2,121萬1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此
乃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為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A03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又因A03
本案部分起訴其他繼承人
裁判分割A01之遺產,且A07、A08就應否列入A01遺產之項目或應否扣除之費用等,與A05、A06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A03、A07、A08之同意,僅得由A05、A06起訴,A05、A06起訴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部分(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1.A01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3、A05、A06、A07、A08均為A01之子女,且均無
拋棄繼承情事,故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1之配偶林克聰前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A01與五名子女於109年3月18日就林克聰之遺產分配事宜簽訂遺產分配同意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A01自林克聰繼承之遺產均作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看護醫療至天年之基金,並由A03負責照顧A01,所有A01之證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委託A03保管。A03為杜爭議乃再於109年3月19日偕同配偶A04一起與A01簽訂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授權委任書),約定由A03及A04照顧A01生活事宜,並由A01許可二人得在授權範圍内使用其財產以完成受託事項,故A03及A04自109年4月起負責照顧A01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事宜,A04並按月製作統計照顧A01之相關花費金額,經統計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A01死亡之日止,共計支出費用為1,558萬1,710元,而此段照顧
期間A04曾自A0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仁美分行帳戶)提領1466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6萬、高雄市○○地區○○○○○○○0○號00000000000000,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提領28萬,合計提款1,540萬作為支付A01生活照顧費用之用。
2.另A05於林克聰生前曾向其借貸250萬元並簽立支票為憑,A01及A03、A05、A06、A07、A08於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均同意以A05繼承自林克聰遺產先扣抵清償100萬元債務,剩餘150萬元債務則列為A01繼承林克聰對A05之債權,待A01死亡後,再以A05繼承A01之遺產扣抵剩餘之150萬元債務。是A01對於A05尚有債權150萬元,仍應計入A01之遺產,由A03、A05、A06、A07、A08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
(1)A05應返還1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1.A05、A06以:對於
遺產分割無意見,但關於遺產範圍有爭執,A03、A04於A01生前自其帳戶内提領之金錢應返還為遺產。另否認A03主張A01對於A05尚有債權150萬元,無法僅以林玉山曾簽立250萬元之支票,即認定林克聰生前有借款予A05,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對該支票債權隻字未提,縱認A05確有與林克聰成立250萬元借款債權,該支票係於83年5月17日簽發,顯見依該支票所生票據及借款债權
請求權早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簽立前已逾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A05之請求駁回。
2.A07、A08則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A01之遺產,對於A01之遺產範圍同意依A03之主張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即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一)A05、A06主張略以:
1.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道爺廍段土地)經林克聰於生前出售,買賣總價金原為7,191萬元,嗣減價90萬元後為7,101萬元,除第1期價金1,438萬元於林克聰生前即已收受外,剩餘5,663萬元均為A03收受,上開5,663萬元經扣除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給付A05、A06、A03、A08各600萬元,及支付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2,636萬元,尚餘627萬元,再扣除「仲介費、規費及繼承費用」158萬8,470元,仍有468萬1,530元應為A01取得,卻遭A03侵佔。又於A01死亡後,A03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6,449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且A03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及109年2月3日,陸續自林克聰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81萬元,則上開A03保管之道爺廍段土地價金餘款468萬1,530元及其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自林克聰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678萬979元(468萬1,530元+13萬6,449元+15萬3,000元+181萬元=678萬979元)均應屬A01之遺產。
2.另於108年10月11日林克聰及A01與A05、A03、A07簽署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委任協議書),約定
委任人(即林克聰及A01)交付A05、A03、A07各220萬元,共計660萬元,各
受任人(即A05、A03、A07)可先自前開金額拿取100萬元作為
報酬,其餘360萬元作為林克聰及A01照顧醫療基金,並借名存入訴外人林紫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以保障林克聰及A01晚年生活,同時於系爭委任協議書中授權A04處理相關事宜,但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A04陸續自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將36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又A01名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原由林克聰保管,林克聰於109年2月3日死亡後,則改由A04保管,A04分別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陸續自A01之合庫仁美分行帳戶以現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466萬10元;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16日自A01之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1萬元、30萬元;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4日自A01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15萬元,又A04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1日,陸續自林克聰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共計提領170萬元,且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3日自林克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克聰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上開A04自林紫儀、A01及林克聰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2,021萬10元(計算式:360萬元+1,466萬10元+11萬元+30萬元+13萬元+15萬元+170萬元+30萬元+26萬元=2,121萬10元)亦應屬A01之遺產。
3.綜上,A03
侵占A01之遺產678萬979元、A04侵占A01之遺產2,121萬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笫2項、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A03及A04返還上開款項予A0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
1.A03應返還678萬979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準備(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A04應返還2,121萬10元,及自家事反請準備(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A04則以:A01於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委任書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足見A01對於自己財產、帳戶之處分及往來情形仍有完全管理能力,應認A03於A01生前提領使用其帳戶款項之運用結果,已得A01之授權同意,且屬A01授意之財產處分。又
參酌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委任書,足見全體繼承人已就A01之扶養照顧方式為協議,並得到A01本人之認可,自應尊重A01之決定。而A01願意給付照顧者每日4,000元之費用,係因其希望由子女及媳婦二人共同照顧,因為有關洗澡、更換衣物部分,適合由女性為之,故4,000元之費用是二人之共同照護且無法工作之補償,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形。A03與家人於照顧A01期間,已有定期紀錄每月收支明細表供全體繼承人查核,A05、A06於A01生前亦未曾對A03提領A01帳戶金錢枝用途有任何反對表示,且A07、A08於查核後也無任何反對意見,是A05、A06所指稱帳戶内提領之款項均已作為照顧A01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及個人資金資助運用,A03、A04並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A05、A06之請求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卷(下稱重家繼訴40號卷)五第527至537頁,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1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03、A05、A06、A07、A08共5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
(二)A01遺有如附表一(除編號25外)所示之遺產。
(三)A01、A05、A03、A07、A04於108年10月11日間簽立系爭委任協議書(見重家繼訴40號卷一第71至73頁)。
(四)林克聰於109年2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A01、子女即A03、A05、A06、A07、A08,
渠等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08號卷(下稱家補608號卷)第19至21頁】。
(五)A01與A03、A04於10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委任書(見家補608號卷第23頁)。
(六)A03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及109年2月3日,陸續自林克聰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81萬元;A04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1日,陸續自林克聰上開帳戶共計提領170萬元。
(七)A04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3日自林克聰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八)A04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陸續自A01之合庫仁美分行帳戶以現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466萬10元。
(九)A04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16日自A01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1萬元、30萬元。
(十)A04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4日自A01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15萬元。
(十一)A04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陸續自林紫儀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60萬元。
(十二)道爺廍段土地經林克聰於生前出售,買賣總價金為7,191萬元,減價90萬元後為7,101萬元,除第1期價金1,438萬元於林克聰生前即已收受外,剩餘5,663萬元,扣除A01剩餘財產分配確實由價金支付的2,636萬,及A05、A06、A03、A08各自領取之600萬元後,剩餘627萬元,再扣除仲介費143萬8,000元、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4萬7,537元、繼承費用(含謄本、印花、規費、代書費)10萬2,933元,剩餘468萬1,530元。
(十三)A06、A08、A03及A05分別因道爺廍段土地出售而各取得600萬元。
(十四)A04有支出A01喪葬費用60萬元,並自109年4月至111年11月15日共計31個月,每月有補助A07生活費2萬5,000元,共計77萬5,000元。
(十五)A03有領取A01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6,449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下列是否屬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1.A01對於A05是否有150萬元之債權?
2.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遭A03及A04提領林克聰存款407萬元?如是,則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3.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遭A04提領A01存款1,535萬10元?如是,則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4.兩造不爭執事項遭A04提領之金額360萬元?如是,則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5.A03是否侵占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如是,則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6.A03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之喪葬費用是否應返還?
(二)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A01之遺產範圍:
1.A01對於A05已無150萬元之債權:
(1)A03主張A05於林克聰生前曾借貸250萬元並簽立支票為憑,全體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以A05繼承自林克聰之遺產先扣抵清償100萬元債務,剩餘150萬元則列為A01繼承林克聰對A05之債權,並提出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及支票(見家補608號卷第19、21、37頁)為證,惟A05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製作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林克到庭
具結證稱:當天在A03家召開全體繼承人之家庭會議,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A01也有在場,A08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A09代理,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由A04拿出一些資料,包括國稅局之遺產相關資料,這些資料當時在現場都有讓他們傳閱,因為還有稅金、林克聰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A07有分到一間房子,A05、A03、A06、A08都有分配到600萬元,然後也有提供一些資料說A05有欠林克聰錢,也有欠A07錢,所以要從他分配的金錢裡面做抵償扣除;當時現場在討論A05有欠林克聰錢,我記得A04好像拿出一些支票或
本票,最後經過他們討論後,決定用100萬來抵償;討論的過程中A05雖有表示意見及爭執,但最後還是同意了,林克聰的債務金額就是只有那100萬元,沒有其他部分,就
是以100萬元做準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卷(下稱家繼訴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在卷
可佐。
②復參以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第三項明確記載:「A05可分配得600萬元之現金,但須先償還林克聰100萬元債務,且由A01收受,再須償還A07120萬元債務,且預留10萬支付必要之費用。故其餘額為370萬元,存於之A03帳戶,且應全數辦理銀行信託,A05每月得領取6萬元至解除信託為止」等語,並無任何支票債務或剩餘150萬元列為A01繼承林克聰對A05之債權之記載。
③是本院審酌證人林克證述之內容及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記載,足見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於分配林克聰遺產時已就A05對林克聰之欠款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從A05分配的金額中抵償100萬元,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已明確約定林克聰遺產之分配方式,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
堪認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時,應係以處理林克聰全部遺產包括債務為目的,並進而達成遺產分配合意,
倘若繼承人間確有就所謂林克聰對A05剩餘150萬元債權達成協議由A01繼承,自應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
予以詳載始符常情,故
堪認A05所辯應足採信。
(2)準此,A03主張A05對於林克聰有250萬元債務,除自林克聰遺產先扣抵清償100萬元,剩餘150萬元則列為A01繼承林克聰對A05之債權
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故A03主張A01對於A05尚有債權150萬元,應計入A01之遺產,為無理由。
2.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遭A03及A04提領林克聰存款407萬元非屬A01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負
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A05、A06主張A03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及109年2月3日,陸續自林克聰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81萬元;A04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1日,陸續自林克聰上開帳戶共計提領170萬元;以及A04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3日自林克聰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云云,A03及A04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A05、A06主張A03及A04擅自領取林克聰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款項,侵害林克聰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則依
上揭說明,A05、A06即應舉證證明A03及A04提領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A03及A04取得該等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經查:
①A03與A04雖不爭執曾提領上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㈥、㈦),但辯稱上開款項均係
渠等陪同A01前往提領,而由A01提領使用,甚至於提領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中款項時尚需輸入4位數提款密碼,此部分亦由A01自行輸入,況A05、A06對渠等提出犯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全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益徵A03與A04並無不法侵占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見重家繼訴40號卷五第181至193頁)為證。
②本院審酌上開款項除A04於109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自林克聰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及26萬元外,其他自林克聰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均係於109年2月3日林克聰死亡前即已提領,A03、A04對於提領行為固不爭執,然辯稱係陪同A01辦理提款,且提款時須輸入金融卡密碼,而該密碼係由A01自行輸入,是A05及A04既取得林克聰之存摺、印鑑及由A01輸入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依前開說明,應認渠等已取得林克聰之同意或授權,A05、A06主張A03及A04係未經林克聰同意而領取款項,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A05、A06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A05、A06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克聰生前曾禁止或不同意他人提領,或該等提領係遭冒用、詐欺或其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僅以提領事實存在,即推論屬於不法取得,尚屬無據。
③又據證人林克證述,於林克聰之遺產分配過程,曾在A03家召開全體繼承人之家庭會議,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曾傳閱國稅局之遺產相關資料,當時並未對上開款項有任何爭執或要求返還為林克聰遺產範圍,是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既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時已就林克聰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配合意,已如前述,且當時A01亦為林可聰之繼承人之一,足認各繼承人於知悉相關財產狀況之情形下,已就遺產範圍及分配結果為整體性確認與處分,益徵上開款項並
未被視為林克聰之遺產。準此,A05、A06主張上開款項為A01之遺產,然該等款項既於林克聰死亡前即已遭提領
而非屬林克聰之遺產,已如前述,且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過程復未就此為爭執或要求返還,自
難認上開款項為A01取得而屬A01之遺產。
④另A04於109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自林克聰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及26萬元,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第七條載明林克聰之帳戶內現金餘額由A01取得,第八條復約定A01之所有證件、帳摺(指帳戶存摺)及印章委託A03保管(見家補608號卷第19頁),而A04為A03之配偶,且A01(委任人)與A03、A04二人(受任人)於109年3月19日亦簽立系爭授權委任書,授權其二人代表A01處理現有財產(見家補608號卷第23頁),則A04提領上開款項已得A01同意或授權即為常態事實,A05、A06主張未經同意而領取,亦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A05、A06未就此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
(3)綜上,A05、A06既未能證明A03、A04之提領行為違反林克聰或A01本人之意思,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於林克聰死亡時仍屬其遺產由A01繼承,嗣於A01死亡後成為A01之遺產,從而,A05、A06主張A03、A04盜領林克聰帳戶之存款407萬元為A01之遺產,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及不當得利,將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云云,
洵非可取。
3.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A04提領A01帳戶存款1,535萬10元,其中595萬300元仍屬於A01之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A05、A06主張A04分別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陸續自A01之合庫仁美分行帳戶以現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共計提領1,466萬10元;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16日自A01之新光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1萬元、30萬元;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4日自A01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15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㈧至㈩),共計1535萬10元均應列為A01之遺產,惟經A04否認,並提出支出明細與發票憑證辯稱A05、A06所指稱提領之款項均已作為照顧A01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及個人資金資助運用,其於A01生前提領使用帳戶款項之運用結果,已得A01之授權同意,屬於A01授意之財產處分,且A07、A08之配偶A09於查核支出明細後也無任何反對意見,A04並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A05、A06對其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全案不起訴處分確定,A04並無不法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置辮,經查:
①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第八項約定:「A01之生活起居及看護醫療由A03負責執行,所有證件、帳摺及印章亦委託其保管,而其他繼承人皆可監督並有義務協助,並應每月至少探望A01一次。A03得因上述A01之需要而自行運用照護基金,亦得雇用他人協助照護工作,但照護基金之所有動用支付應製作收支報表及保存憑據(單筆少於1,000元之支出不須附憑證),各他繼承人得於每月一次,作不定期查核所有照顧醫療之支用核銷資料與單據。且各受任人每次查核時,須於3日前通知A03準備相關資料。」(見家補608號卷第19頁);系爭授權委任書則約定A01「因年紀老邁,健康不佳,為維護本
人權益,特委託A03、A04作為代理人,代表本人全權處理生活起居、食衣住行之事宜、現有財產、未來財產及收益與本人相關法律問題」、「受任人等得以本人之財產支付上述授權事項之所需費用」(見家補608號卷第23頁),可見林克聰之全體繼承人及A01確實有同意A03、A04以A01之財產支付其生活起居、食衣住行所需費用,惟未就A03、A04之報酬為約定。
②嗣A01於簽立系爭授權委任書時亦未就A03、A04之報酬為約定,復經證人林克之到庭明確證述:簽完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A03打電話跟我說他還是會擔心雖然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上面有記載由他來處理A01的財物,但他覺得還是要寫一個書面,比較安心,所以才要我幫他擬稿系爭授權委任書,隔天拿過去給他們簽名,並且由我擔任
見證人,關於酬勞部分,我是依據相關法律事先繕打,可是現場當事人討論時,他們表示不用這部分的酬勞,所以才空著,我當時有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A01聽,並且有說明,A01是瞭解並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的,我當時還有跟她交談,討論到孫子的功課,她都可以正常的回答,所以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等語,有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家繼訴5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在卷可佐。是參酌證人林克之證述,A01清楚知悉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而未表示願意給付報酬,並審酌108年10月11日林克聰及A01與A05、A03、A07、A04共同簽立之系爭委任協議書,約定A05、A03、A07已先自660萬元各拿取10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360萬元作為林克聰及A01照顧醫療基金,則A05、A03、A07均已拿取100萬元作為照顧父母之報酬,可見A01嗣於109年3月19日未再於系爭授權委任書約定報酬給付,應無再次給付報酬之意思至明。
③復經本院審核A03、A04固提出支出明細與發票(見家補608號卷第25至35頁、重家繼訴40號卷二第181至531頁、卷三第157至675頁、卷四第113至713頁、卷五第339至345頁)主張屬A01之生活起居、食衣住行所需費用,然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即A01家族或孫輩的補助、子女、孫子女之照顧日費(報酬)及獎學金等,合計618萬2,000元,則均明顯與A01日常生活、醫療支出無關,超出A01授權處理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範圍之運用,且A01亦無給付照顧者報酬之意思,亦如前述,則A04擅自提領支用如附表三所示項目,自屬無權處分,即屬侵害A01之權利,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至A04援引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足說明未達刑事責任之嚴格證明程度,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判斷標準有別,尚不足據此認定A04對於A01之存款支出於附表三所示項目即屬合法授權範圍內之處分。
④又A03、A04上開所辯雖經證人A09到庭具
結證稱:108年至111年間我有去A03家探視過A01,大概一個月去1、2次,我會帶A08一起去,有時候會跟A01一起吃飯,A01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也都會跟我們談天,我不曉得A01的生活照顧費用所需金錢由何而來,但是A04開電腦給我看她製作的表格,她說她有做帳,讓我們看,她有拿表格給我們看,她也有拿一些用品的憑證給我們看,但我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沒有核對內容,A01生前財產收支總表、A01生前財產每月收支明細表上是後來A04說要訴訟當證物用,才印出來讓我簽名的,簽名時沒有查核相關單據憑證,每月收支明細「阿嬤自己備用金」3萬元,是因為老人家喜歡將錢放身上,比較有安全感,我不知道A01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這筆錢;A03有曾經跟我說看我是否要協助照顧A01,一天可以領4,000元,我跟他說我不行,因為我要照顧我太太,A03也跟我說他的子女有幫忙照顧A01,每月可以領2至3萬元的獎學金,其他孫子女沒有領,每個月都有聚餐,我們沒有去,因為我們不方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一次花多少錢,也不知道是誰花費的,每個月有聚餐是A03跟我說的,他有邀請我們,A01有習慣給晚輩紅包,也有給過我太太金戒指,有時候還會給3,000至5,000元,但不是每一次等語。及證人A01之姪子蔡進福到庭具結證稱:A01於108年至111年間住A03那裡,林克聰往生後,我大約幾個月去看她一次,她的精神狀況不錯,我不知道A01的生活照顧費用所需金錢由何而來,但是A01有跟我說過,照顧她的兒子及媳婦可以各領2,000元,她說反正年紀大了,身邊有錢,拿一些給照顧她的人,我不知道有說要給孫子,主要就是說兒子及媳婦,其他沒有講等語,有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25至41頁)在卷
可參。然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對於A01照護安排約略知情,但對照顧A01之資金來源及明細並未完全查核,尚難以渠等之證詞逕認A04就附表三所示支出屬A01授權委任範圍。
(2)綜上,A04主張其於照顧A01期間,總計支出為1,558萬1,710元,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三所列支出618萬2,000元逾越A01之授權,則A04主張之總支出扣除逾越授權範圍之支出即為照顧A01期間獲得授權之支出,為939萬9,710元(計算式:15,581,710元-6,182,000元=9,399,710元),而A04提領A01存款總額為1,535萬10元,扣除獲得授權之支出939萬9,710元,其餘595萬300元(計算式:15,350,010元-9,399,710元=5,950,300元)已逾越A01授權委任之範圍,則非基於其本人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自屬侵害A01之權利,並使A01之財產減少。從而,A05、A06依侵權行為請求A04返還595萬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兩造不爭執事項A04提領之金額360萬元非屬A01之遺產:
(1)A05、A06主張系爭委任協議書約定A05、A03、A07分別拿取10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360萬元作為林克聰及A01照顧醫療基金,並借名存入林紫儀之上海銀行帳戶,以保障林克聰及A01晚年生活,同時於系爭委任協議書中授權A04處理相關事宜,林紫儀上海銀行帳戶内之照顧基金於109年3月19日系爭授權委任書簽立時,尚有100萬817元之結餘,然A04陸續自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將提領36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等語,
業據提出林紫儀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家繼訴56號卷一第237至239頁)為證,A04則辯稱該360萬元均用於林克聰及A01之照顧醫療,以及林克聰之喪葬費用,且於林克聰遺產分配中A05、A06不曾就此提出爭執,現就此為爭執應無理由等語。
(2)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協議書既已授權A04處理相關事宜,而A05、A06於10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委任書時,即已知悉上開照顧基金帳戶尚餘100萬817元之餘額,對於此前資金之使用情形,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亦未請求結算或查核相關支出明細,足見渠等對於既往資金之運用,於當時已予以容認。又A04辯稱該360萬元係用於林克聰及A01之照顧醫療費用,並包含林克聰之喪葬費用,尚與該照顧基金設立之目的相符,是以A05、A06若未能舉證A04提領上海銀行帳戶360萬元有挪作與林克聰、A01照顧醫療無關之用途,或屬擅自領取報酬、侵占之情形,本院尚難推認A04有不法提領應負返還責任。
5.A03應返還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468萬1,530元:
(1)A05、A06主張道爺廍段土地經林克聰於生前出售,買賣總價金為7,191萬元,減價90萬元後為7,101萬元,除第1期價金1,438萬元於林克聰生前即已收受外,剩餘5,663萬元,扣除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給付A05、A06、A03、A08各600萬元,及支付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2,636萬元,尚餘627萬元,扣除「仲介費、規費及繼承費用」158萬8,470元,仍有468萬1,530元為A03所侵佔。A03辯稱剩餘之468萬1,530元全數用於支付家族相關開銷,包含A07積欠之債務100萬元、81萬2,163元,A07房屋修繕費用236萬1,000元,祖父母撿骨費用46萬元,祖父母骨灰位費用19萬5,000元,代償A08國民年金保險7萬2,505元,共計490萬668元,已透支無任何剩餘,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較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撿骨作業估價單、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房屋修繕估價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見重家繼訴40號卷五第455至471頁)為證。
(2)查兩造已不爭執道爺廍段土地出售價金及分配情形,扣除上開分配及仲介費、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繼承相關費用,剩餘468萬1,530元(即不爭執事項、),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第七條約定A01可取得出售上開土地價金分配後之餘額(見家補608號卷第19頁),準此,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經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進行分配及扣除仲介費、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繼承相關費用剩餘468萬1,530元,自應歸由A01取得至明。
(3)A03辯稱該剩餘金額係用於支付A07個人債務之清償、房屋修繕費用、A08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祖父母撿骨費用及骨灰位費用等支出,然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餘額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應歸A01取得,已如前述,A03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1同意其可將之用以上開支出,況依A03提出支付A07個人債務之清償收據日期顯示為109年8月27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6日、109年1月21日,骨灰位費用收據顯示訂位日期為108年9月7日、房屋修繕費用收據日期顯示為109年5月6日、A08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則顯示補發日期為108年11月1日,互核道爺廍段土地出售第2、3期價金入帳A03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最早金額入帳日期則為「109年7月29日」(見重家繼訴40號卷五第431至437頁),可見A03所提出之該等支出之支付日期,幾乎均早於道爺廍段土地出售第2、3期價金入帳日期,故其辯稱468萬1,530元已全數用於上開支出而無剩餘,顯不可採。是以,A05、A06依不當得利主張A03應返還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餘額468萬1,530元予A01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6.A03應返還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之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在案。
(3)再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其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其請求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
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4)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
要旨)。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
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5)A05、A06主張A03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03則辯稱A01本身無農地並不具農民資格,依附於A04名下投保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A01死亡時,其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權,故不屬遺產,惟依前開說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之喪葬津貼目的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如有剩餘應歸還遺產。又兩造已不爭執A03有領取A01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6,449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即不爭執事項),A03既已取得15萬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自應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惟A01之喪葬費用60萬元實際來源係由A04提領A01帳戶之存款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則A03取得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既未支付喪葬費,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歸還為被保險人即A01之遺產,準此A05、A06請求A03返還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為有理由。
(6)至A03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6,449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母親A01死亡而以自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之給付,核屬其個人基於勞工保險關係所取得之
保險利益,自歸其個人所有,與A01之遺產
無涉,亦非喪葬費用之補償。縱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此亦屬具勞保身分之人間如何分配該喪葬津貼之問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倘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A06、A03、A07認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從而,A05、A06請求A03返還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6,449元,尚屬無據。
7.
綜上所述,A01之遺產範圍本院認定如附表四所示。
(二)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經查:
(1)A03、A05、A06、A07、A08為A01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附表四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A03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別為
不動產、存款、投資、汽車及金錢,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
分別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9、24至之27所示之存款、投資及A03、A04應返還之金錢則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另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汽車1輛部分,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兩造中亦無人主張願分配該汽車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堪認公允,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01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5、A06反請求A04應給付595萬300元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03應給付483萬4,530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A05、A06、A03、A04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且裁判
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A01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A03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A01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A03之訴及A05、A06反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A03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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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421) | | 由A03取得代墊款18萬1,710,餘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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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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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765)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89)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 (帳號末3碼:025) | | |
| 高雄市○○地區○○○○○○○0○號末3碼:3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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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中國人壽鑫享事成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7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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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本院認定A04非經授權使用A01財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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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2月尚有25萬未記明支付對象(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197頁) |
| | | 111年2月37萬4,786元未記明支付對象(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503頁) |
| | | 111年2月7萬5,214元未記明支付對象(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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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5月確診補助20萬元未記明支付對象(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587頁) |
| | | 111年6月確診補助20萬元未記明支付對象(重家繼訴40號卷四第5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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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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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421) | | ㈠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原物分割,均由A03、A05、A06、A07及A08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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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8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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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765)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889)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 (帳號末3碼:025) | | |
| 高雄市○○地區○○○○○○○ 0○號末3碼:3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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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原物分割,均由A03、A05、A06、A07及A08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中國人壽鑫享事成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末3碼:782) | | 原物分割,由A03、A05、A06、A07及A08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A03、A05、A06、A07及A08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原物分割,均由A03、A05、A06、A07及A08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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