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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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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
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8  

            A09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A10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A11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8及上訴人A09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7萬2,9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A10及上訴人A11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6,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
(一)上訴人A08及A09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1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25萬9,710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0應再給付194萬6,449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0萬6,159元(計算式:1,525萬9,710元+194萬6,449元=1,720萬6,15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2,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A08及A09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A08及A09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
(二)上訴人A10及A11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A11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5萬3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A10、A08、A09、A03、A04公同共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A10應給付483萬4,5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A10、A08、A09、A03、A04公同共有)命A10給付逾15萬3,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8、A09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上訴聲明之目的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A11及A10應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之金額,聲明(一)、(二)訴訟利益已包含聲明(三),是聲明(三)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3萬1,830元(計算式:595萬300元+483萬4,530元-15萬3,000元=1,063萬1,8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6,19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A10及A11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A10及A11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