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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A002


特別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律師
            盧孟君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病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復未受監護之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選任A03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A03依法得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雖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更,分割方法為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林乙○○(97年4月12日歿)、長男丙○○(110年6月12日歿,無配偶絕)、長女丁○○(106年1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子女A04)均先於甲○○死亡,故甲○○之繼承人即為次女A002及長女丁○○之子女A04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又甲○○所遺之存款、投資、儲值卡部分,兩造業於原告起訴前先行協議分割完畢,惟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兩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然因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撤回或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所明定,致兩造今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則兩造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設定負擔等靈活運用,並可各依意願及經濟能力行使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購屬意之標的,亦不影響後續整合利用,被告同意分別共有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㈢99至101頁):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林乙○○(97年4月12日歿)、長男丙○○(110年6月12日歿,無配偶絕嗣)、長女丁○○(106年1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子女A04)均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故甲○○之繼承人即為次女A002及長女丁○○之子女A04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甲○○所遺存款、投資、儲值卡部分,兩造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完畢。
(三)對訴外人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房屋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間之房屋租金已由兩造分配完畢。
(四)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權利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甲○○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俱不爭執,以認定。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有關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為無訴訟能力人,並經選任特別代理人A03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回或和解。依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至10-4、編號11-1至11-2及編號12至27-2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10-5及11-3所示債權,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以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2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112年5月25日死亡)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50.82平方公尺)
40分之4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40分之4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6.83平方公尺)
64分之3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38平方公尺)
64分之3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70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保留地)
10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保留地)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
56分之27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2.42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保留地)
8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3.52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保留地)
8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
56分之27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34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3.54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81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5
債權
被繼承人甲○○(繼承自訴外人丙○○)對訴外人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0-4所示房屋自113年5月21至116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債權
全部
⒈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
⒉承租人: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出租人:丙○○、租金每月95,000元、租賃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6年5月20日,租金於每月21日前繳納
⒊原告表示113年5月起租金尚未收取,由訴外人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保管中(本院卷㈡第39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
1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6.92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1-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3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1-3
債權
全體繼承人對訴外人庚○○承租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房屋自113年1月至12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
全部
⒈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
⒉承租人:庚○○、出租人:丙○○、A04、A002、甲○○;租賃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2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每月90,000元、117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0日止每月95,000元、121年10月1日起至126年9月30日止每月98,000元,並於每月6日前支付;租金約定為15,000元匯入丙○○帳戶,其餘匯入被繼承人甲○○帳戶。
⒊兩造不爭執112年6月至112年12月之房租已分配完畢(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⒋原告表示113年1月起租金尚未收取,由訴外人庚○○保管中(本院卷㈡第39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6.1平方公尺)
16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1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32平方公尺)
16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1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9.47平方公尺)
30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1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1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91平方公尺)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1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6平方公尺)
16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
16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
16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3,8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持分8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9平方公尺)
4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6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2-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8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6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8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7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5-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6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7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75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5-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8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5-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6-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6-2
建物
高雄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2分之1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87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7-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8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7-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部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3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