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3
A04
相 對 人 邱旻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A03、A04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均各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A03、A04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
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本院114 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審理,並於114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A03主張相對人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聲請人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8,652元,前開
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均視為已到期。聲請人A03為00年0月00日生,且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
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038,240元(計算式:8,652元×12月×10年=1,038,240元)。
㈢聲請人A04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聲請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8,652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均視為已到期。聲請人A04為00年0月00日生,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038,240元(計算式:8,652元×12月×10年=1,038,240元)。
㈣綜上合計標的價額為2,076,480 元(計算式:1,038,240+1,038,240=2,076,48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依前開訴訟結果,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A03、A04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該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A03、A04各應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3、A04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相對人自行預納之第二審抗告費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