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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曾於114年3月18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如有不同意見,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甲○○具狀表示:「緣聲請人為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故自行代位分割遺產求償未果,後再將所需費用要求房屋共同持有人,按分割比例共同分攤,此舉顯有不妥,故無法接受。據查,該棟房子目前由另一位持分人居住,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如此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處事原則」等語,此有114年4月9日答辯狀一紙附卷可參,至其餘相對人則未陳述意見。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丙○各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丁○○、乙○○各負擔8分之1。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行使之權利,訴訟費用亦由判決主文裁判負擔比例,本件僅為聲請人事後就判決之比例具體化實際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確切金額,故以判決內容所示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丙○各應給付聲請人1,378元(計算式:5,510÷4=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乙○○各應給付聲請人689元(計算式:5,510÷8=689,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