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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柯O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裁判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590元,相對人即應按前開判決所示比例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