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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2  

            A03  

關  係  人  吳春枝  

            許天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0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0賀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許0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0賀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2、A03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顏0賀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春枝、許天生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3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新賀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由未成年人A02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由未成年人A03取得,至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高雄地區農會新庄分部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23元,由聲請人取得。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核定價額為343,109元,而未成年人A02、A03各自取得之遺產價值分別為128,501元、206,785元,並未低於未成年人本應得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尚難認有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而關係人吳春枝、許天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有一定親誼關係,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吳春枝、A03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2、A03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顏新賀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