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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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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2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之父A01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茲因辦理分割遺產事宜,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02,8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未成年人A04,以及另一名子女陳宣宇,其等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則應保障未成年人A04之應繼分價值約為1,034,280元(即3,102,840元/3=1,034,280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3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計算依據,則未成年人A04所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872,222元,顯然未達其法定應繼分應予保障之價值,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已難認合於未成年人A04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唐衣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既明顯無法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