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上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之父A01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茲因辦理分割遺產事宜,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02,8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足憑。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未成年人A04,以及另一名子女陳宣宇,其等之
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
則應保障未成年人A04之應繼分價值約為1,034,280元(即3,102,840元/3=1,034,280元),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3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計算依據,則未成年人A04所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872,222元,顯然未達其法定應繼分應予保障之價值,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已難認合於未成年人A04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唐衣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既明顯無法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