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其父洪國廸
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洪國廸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
繼承人洪國廸之
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洪國廸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未成年人A02於辦理其父洪國廸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㈣
繼承系統表、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書。
㈤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余景登律師為未成年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洪國廸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