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
之人 A03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林美蓮
選任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A01於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
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
關係人林春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存摺明細、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資料參考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
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同意書、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聲請人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
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春枝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是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
之虞,且關係人林春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情屬至親,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其業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再觀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4年10月8日,其上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林○○、其他繼承人林○○、林○○、林○○之簽名、印文)之內容,難謂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
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春枝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