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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高○○  

法定代理人  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5與A06均為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茲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6為監護人。A05與A06於系爭訴訟均為相對人(即被告),A06不擔任A05於系爭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A05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A06既為相對人A05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A02之繼承人,於系爭訴訟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A06有不能為相對人A05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A05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無推薦適當人選,且
  系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又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A05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