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和佃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明發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於96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未依約還款,
惟其
嗣於96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繼字第334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31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吳明祥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吳明祥存在,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