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權,且經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陳昱宏
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