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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3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羅拯民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影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債務明細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甲○○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