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拯民
相 對 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
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
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
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
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
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
準用之。」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影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債務明細資料、繼承人名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甲○○並未向法院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