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玉
理 由
一、
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