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三樓)於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被
收養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公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雖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稱「…被繼承人甲○○113年度所得清單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708,217元,恐有潛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回,如遺屬均已拋棄繼承,亦未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而非依民法遺產管理程序處理,係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有薪資所得而未慮及前述規定,應屬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