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王正嘉委員
上列
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A05聲請另行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
繼承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巷○○號)之遺產管理人由王正嘉律師(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改為陳穎蓁律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王正嘉律師在案,
惟遺產管理人王正嘉律師現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王正嘉律師現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
可稽,而陳穎蓁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由王正嘉律師(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改為陳穎蓁律師,
乃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