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
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一)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法院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